网络发帖(发帖推广)

名誉权是一项受法律严格保护的重要人格权,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社交平台也具有了公共空间的属性。但部分网络公众法律意识淡薄,误将微信群、朋友圈等平台视为个人自由空间,往往为了一时泄愤,随意发表不当的个人言论,导致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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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9日

顺义法院通过官方微博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线上召开

网络名誉权侵权法律风险

新闻通报会

部分市人大代表

多家媒体记者

及广大网友同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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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会干货满满

快来看看法官都讲了啥!


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庭长张丹芳通报了常见法律风险类型及法官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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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见法律风险

(一)侵权人的身份、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难认定,受害人举证难度大

涉新兴媒体网络平台名誉权侵权的关键证据是网络平台的电子数据信息,而该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的举证:一是主体确认的证明,即要证明网络平台中如微信聊天记录、短视频等相关内容的发布人作为侵权人的身份认定。不同于传统名誉权侵权,网络平台的侵权人身份确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匿名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发表侵权言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日益增多。二是发布内容的证明,即要证明网络平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如微信聊天记录容易因清理或更换手机而导致信息缺失,如不注意留存,证据内容往往缺乏完整性,且电子数据信息容易被删改或通过技术手段被伪造,其真实性也是证明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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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行为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影响后果难消除

在网络空间所发生的名誉权侵权行为中,言论往往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多元方式被迅速传播扩散开来,包括传播到被侵权人的亲朋好友中,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极大影响,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伤害。网络名誉权纠纷的危害后果不仅仅局限于一个村落、社区或固定的街坊邻居、朋友圈内,而是经过网络的传播,往往扩散范围更广,影响难以消除。


(三)网络公共空间属性的认定对于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至关重要

短视频、公众号的传播对象是社会公众,公共空间属性明显,而微信群是否具有公共空间属性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微信群所构成的社交圈可以由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家人群、同事群、同学群等等,也可以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小区业主群、行业群、某课程群等等。通常由不特定关系人所构成的微信群更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公共场合中发布不实言论更容易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微信群的成员及人数关系到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名誉受损的影响范围,在损害事实认定中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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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损害程度的判定

在网络平台中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程度,要结合该言论的恶劣程度、发布频次、持续时间、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特点、发布信息对成员潜在的影响以及成员反馈的评价等因素综合考量。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往往针对公民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进行损害,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公开发表不实言论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以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


二、法官提示及建议


(一)言论自由有限度,法律意识须提升

网络技术进步和自媒体平台兴起进一步拓宽了人们自由表达的言论空间,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自由发表言论、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不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既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受到法律的约束,无论在现实中还是在网络上,随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等语言暴力都是违法的,个人在类似微信平台这样的网络空间发表言论也是要受到法律约束的。


(二)发生侵害留证据,确认身份护权益

对于网络平台侵权内容发布人的身份确认,受害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留存证据:网络平台账号头像或相册照片的辨认;微信朋友圈发出的内容,聊天记录中透露的身份信息;通过其他证人作证来证明该网络平台账号主体身份;网络平台账号是否使用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第三方机构或提供技术支持公司的协助调查等。受害人需要提供原始、真实和完整的可以证明网络平台发布内容的电子证据,必须保证电子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将网络平台发布内容记录、拍摄下来并保留原始、客观、真实的信息,也可选择公证或者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相关内容。


(三)管理制度要健全,监督惩治须到位

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健全移动互联网管理、公众账号管理等制度,以制度的“硬杠杠”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同时强化互联网监督,依法推进网络实名制,惩治互联网违法违规行为,让网络空间变得越来越清朗。


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法官棋其格通报了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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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案例通报


案例一 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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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K女士在与M女士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使用M女士照片作为配图,对二原告使用了贬损性言辞,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快捷特点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他人对原告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他人对原告产生负面认识并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故K女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并综合K女士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A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的经济损失和M女士的精神损失。A公司请求精神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K女士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M女士精神损失二千元。

案例二 朋友圈等发布虚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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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B公司提交的客户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某在其朋友圈及微信群中发布B公司经营的某品牌美甲店不能继续经营,并要求客户找王某退卡金的不实言论,已经造成客户对B公司产生负面认识,降低B公司的社会评价,故李某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名誉权。法院最终判定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向B公司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并恢复名誉,同时在B公司经营店铺房屋门口张贴该致歉声明,另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案例三 上传短视频引发名誉权侵权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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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6日,A男拍摄视频,在视频中B男宣读材料:2008年,K男在借村集体卖树之机从中贪污近十万元;2015年,村办厂关停并转,K男贪污4万元;K男将自己私生子的户口上到D男名下,D男患有精神病,一直未婚。该视频中还有C男、D男。B男自认通过某软件将上述视频内容上传至网络。M公司是该移动端视频App(平台)的所有者及运营者。根据M公司所提交的材料,M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至7月28日共删除了五条视频。针对贪污(涉嫌职务侵占)一事,公安部门出具了受案回执,但尚未有最终结果。针对私生子一事,A男、C男、D男均表示无证据证实,有一些传言,仅为推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男制作并上传了相关视频,视频中,B男宣读了相关材料,C男、D男均出现在该视频内,故该四人均参与了视频的制作及传播。相关材料中的内容,针对私生子一节,仅为A男等人的个人推测,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针对涉嫌职务侵占一节,相关部门尚未作出认定,即使认为K男有存在职务侵占之嫌,A男等人亦应向有关部门予以举报,不宜公开予以散布。故判令该四人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相应责任,并连带赔偿K男精神损失八千元。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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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供稿:顺义法院

编辑:魏晶莹 汪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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